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把司法救濟權給予最需要的人

欄目: 政采要聞,全國政采新聞聯(lián)播,電子報 時間:2020-02-03 17:04:01 發(fā)布:管理員 分享到:
【摘要】

【專家解讀】

“自首式”的投訴行為不可取

把司法救濟權給予最需要的人

——解讀第三批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第26

■ 本報記者 楊文君

在政府采購實踐中,有一種貌似“自首式”的質疑投訴行為。評標結果公布后,供應商發(fā)現(xiàn)自己沒有中標,便以自己的投標文件中某項技術參數(shù)不符合采購需求為由,發(fā)起質疑投訴,“引爆”自己,讓項目廢標,以期達到“我得不到的,別人也休想得到”的自私目的。第三批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第26號(以下簡稱“第26號案例”)介紹的就是此種情況。

“這一行徑實在是太惡劣了!”在第三批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的編審會議中,業(yè)內(nèi)外專家都如此感嘆。對此,專家提醒,這種“道貌岸然”的供應商是得不到司法保護的,政府采購質疑投訴權應當給予最需要的人。

司法救濟的前提

供應商想要提起質疑投訴,也是需要具備一定“資格條件”的,這在《政府采購質疑和投訴辦法》(財政部令第94號)(以下簡稱“94號令”)中有明確規(guī)定。

94號令第十條明確,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、采購過程、中標或者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,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知其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(nèi),以書面形式向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。采購文件可以要求供應商在法定質疑期內(nèi)一次性提出針對同一采購程序環(huán)節(jié)的質疑。94號令第第十一條還規(guī)定,提出質疑的供應商(以下簡稱質疑供應商)應當是參與所質疑項目采購活動的供應商。潛在供應商已依法獲取其可質疑的采購文件的,可以對該文件提出質疑。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,應當在獲取采購文件或者采購文件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(nèi)提出。

“實際上,94號令已經(jīng)說得非常清楚了。”國家稅務總局集中采購中心處長陳振雷總結道,供應商發(fā)起質疑投訴的前提條件可以歸結為兩點,即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和自己的權益受損。同時還應注意,供應商只能對已參與的環(huán)節(jié)進行質疑和投訴,如果其只是購買了采購文件,則無權對開標、評標或評標結果等內(nèi)容質疑投訴。

第三批政府采購行政裁決指導性案例的法律顧問鄭梅清進一步指出,質疑、投訴是供應商的一項法定權利,是體現(xiàn)供應商對政府采購活動事項知情權和監(jiān)督權的一項重要規(guī)定。從功能上來說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(以下簡稱《政府采購法》)確立的質疑、投訴更多是對供應商合法權益受損的救濟。一般認為,如果供應商提出的質疑、投訴事項并未直接影響其相關權益,該供應商就沒有質疑、投訴的權利。根據(jù)《政府采購法》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五條的規(guī)定,供應商只有在認為采購文件、采購過程和中標、成交結果使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情況下,才可以進行質疑、投訴。其中,針對采購文件提出質疑的,為已依法獲取采購文件的潛在供應商;針對采購過程、中標或者成交結果提出質疑的,為參與所質疑項目采購活動的供應商。

“不懷好意”的后果

誰是最需要司法救濟的人?符合質疑投訴資格的供應商應先如是。

上述專家給出的法律出處給本案的處理提供了“站得住腳”的佐證。據(jù)此,財政部門認定供應商B公司主張自己不應當通過符合性審查,該事項并不涉及對供應商B公司自己權利的損害。因此,供應商B公司不具備針對該事項提出質疑和提起投訴的資格。

河南省財政廳政府采購監(jiān)督管理處處長鄧清海表示,公平競爭、誠實信用是《政府采購法》所確立的政府采購活動遵循的基本原則。該案中供應商在知道自己的產(chǎn)品不符合招標文件實質要求的情況下,仍抱著僥幸心理投標,是一種不誠信行為;在自己未中標的情況下,企圖以自己的錯誤來推翻中標結果,直接損害了中標供應商的權益,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。供應商企圖以自己的錯誤懲罰別人而提出的質疑投訴,實際是濫用質疑和投訴權利,不僅損害政府采購秩序,也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。

對于這一處理結果,記者仍有不解,既然很明顯認為供應商在明知通過符合性審查的供應商只有3家的情況下,以“自己的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實質性要求”為由投訴,從而讓項目因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不足3家而廢標,以獲得再次投標、中標的機會。那么,為什么不對供應商的行為作進一步追究呢?

陳振雷告訴記者,因為就目前的事實很難認定供應商技術參數(shù)設置的問題是主觀惡意引起的,還是客觀失誤造成的。由此只能根據(jù)供應商不符合質疑投訴資格這一條件駁回其投訴。

防患未然的建議

記者了解到,實踐中,由于一些供應商提出質疑、投訴的隨意性較大,無效內(nèi)容過多,部分供應商甚至將惡意質疑、投訴作為不正當競爭的手段。此類行為給政府采購活動進程造成了不必要的干擾,也損害了其他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,虛耗了大量的社會資源和行政資源。

針對類似第26號案例這種“自首式”的惡意行為,專家們也給出了一些建設性的建議。

提高評審專家的專業(yè)素質和責任心。陳振雷表示,實際上,對于第26號案例這個項目,如果在一開始,評審專家能夠正確甄別供應商的技術參數(shù),便不會引發(fā)后續(xù)的一系列“麻煩”。另外,個人建議采購人、代理機構能夠在評審現(xiàn)場對允許范圍內(nèi)的采購需求加以說明,對專家進行提醒,降低評標的錯誤率。

加強政府采購信用體系建設。鄧清海認為,此類案件也反映出,政府采購監(jiān)督管理制度設計方面需要進一步完善,目前除了對違法違規(guī)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外,其他處理措施手段較弱,特別是信用管理手段沒有很好發(fā)揮,政府采購信用體系不健全,一些尚未構成違法違規(guī)但又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,不能及時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予以懲戒。因此,建議加快政府采購領域信用體系建設,促進建立公平競爭、誠實信用的政府采購市場環(huán)境。

“修法”中增設相關規(guī)定。鄭梅清指出,供應商在其投標文件中預先“埋雷”,一旦結果不理想就“引爆”自己使項目廢標,屬于非因外部因素對自身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濫訴行為,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意。類似行為嚴重影響政府采購的正常管理秩序,建議在后續(xù)《政府采購法》修訂中,參照供應商虛假、惡意投訴的有關規(guī)定,增設相應的法律后果。

專家們還一致表示,政府采購中的司法救濟權利應當給予最需要的人,而不是成為不法供應商擾亂正常政府采購秩序的工具。法律維護的是合法的權益,懲戒的是違法的行徑,不應成為非法行為的保護傘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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責任編輯:LIZHENG

本文來源:中國政府采購報第928期第1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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